来源:裕德教育 发布时间:2013-07-26 作者:裕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上海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一)与单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人员经费财政拨付关系,由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本市其他组织工作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与任何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会计从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在考试当月全部通过,单科成绩不滚动计算。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相关材料,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填写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登记表。
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才能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后建立从业档案。
第十一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具体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