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裕德教育 发布时间:2013-08-09 作者:裕德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发票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犯罪问题。长春市近年来发票犯罪也呈高发态势,案件不断增加,范围不断蔓延,数额日趋增大,手段复杂多变,并呈现出团伙化、职业化、智能化的趋势,而且某种程度上出现了屡禁不止、愈打愈烈的现象。本文结合长春市公安局预防和打击发票犯罪的工作实际,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和主张,为预防和打击发票犯罪寻求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本文对发票的概念和意义、发票犯罪的概念、发票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和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阐述,这是本文进行研究的理论前提。
首先,本文对发票的概念和意义进行了简单介绍。目前,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所谓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管理好发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促进企业正确地核算经营成果。第二,便于实现财税监督职能,严肃财说法纪。第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正当合法经营。第四,有利于控制税收,堵塞漏洞。其次,本文从法学角度讲述了发票犯罪的概念,并从税收行政法规和刑事立法两个层面来分析我国发票类法律规制发展的趋势。发票犯罪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及普通发票为犯罪对象的涉税犯罪的总称,包括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非法制造(包括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犯罪。进而,本文深入分析了发票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指出了下文进行研究的法理基础:第一,客体要件。发票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客观要件。发票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第三,主体要件。发票犯罪中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发票犯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第四,主观要件。发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发票犯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本文还列举了几种发票犯罪的表现形式,并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
第二部分,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概述了长春市公安局2010年以来打击发票犯罪的成果和工作措施。2010年1至8月份,打击发票犯罪共立案件38起,破案33起,抓获违法犯罪人员62人,缴获各类假发票136.788万份,打掉制售假发票团伙9个,端点窝点28个,缴获宣传卡片52000份,缴获伪造印章258枚。
第三部分,本文在回顾长春市公安局2010年以来打击发票犯罪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长春市发票犯罪的主要特点和成因进行了分析。首先,本文指出了长春市近年来发票犯罪的主要特点:发票犯罪主体广泛,多与其他违法犯罪交织,危害巨大;长春市假发票来源主要是从外省市流入;发票犯罪手段更趋智能化,手法不断翻新,表现出较强的反侦查意识;犯罪形态更趋组织化、网络化;发票犯罪流动性强;假发票种类繁多,版式庞杂。其次,本文对长春市发票犯罪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利益驱动和需求巨大,利益驱动是发票犯罪发生的直接动力;公众对发票犯罪危害的宽容,发票的主要功能在于计税依据,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制售假发票犯罪表面上看是一种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犯罪,不像制售假币、假药那样直接危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公众对非法制售发票的危害往往认识不足,认为假发票不涉及自身个体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反而能为单位和个人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甚至同情围绕发票进行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助长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刑罚打击处理偏轻,起不到很好的震慑作用;相关行业监管存在问题;未能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宣传力度不够。
第四部分,本文分别从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提出了打击发票犯罪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今后预防和打击发票犯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认为,从微观层面看,长春市打击发票犯罪的路径完善包括:进一步完善发票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强化宣传力度,形成打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的浓厚氛围;以打网络、端窝点为主攻重点,挤压发票犯罪的生存空间;开辟多层次、多源头的情报信息渠道,增强打击发票犯罪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强部门间协作,形成并建立各方参与、齐抓共管打击发票犯罪工作新格局;加大督导检查,夺取打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决定性胜利。本文认为,从宏观层面看,完善我国发票犯罪立法是打击发票犯罪的方向。第一,确定科学的发票刑事政策。刑法中发票犯罪的立法不应跟着税收具体行政管理手段的变化而盲动,也不能因为未来发票犯罪形势不容乐观而继续扩张犯罪、加重刑罚。相反,刑法应当限缩发票犯罪圈而扩大偷税犯罪或者骗税犯罪的规制范围,将目前刑法中虚开专用发票而抵扣税款的行为归位于应纳税而不纳税或者少纳税的偷税行为中;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的行为归入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将其它单纯违反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整理,并配置与其罪行相符合的刑罚种类及幅度,改变重刑化的趋势。合理处理刑法立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加强行政立法,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单纯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以行政立法予以约束。第二,注重立法技术,理顺现有规范之间的关系。发票犯罪的立法应当坚持一个标准,而目前主要有两个选择:要么采用发票功能进行立法,要么采用方法为标准进行立法。近来,还有学者主张采用行为立法方式的。笔者赞同采用发票功能进行立法这一观点。既然以票控税的发票管理制度根据发票功能将发票分为普通发票与具有特殊功能的发票,采用区分发票功能的立法比较科学、符合经济的原则。从代开发票犯罪本身而言,其危害在于破坏国家税款的收入。区分发票的功能立法,在于发票本身的社会重要性不同,因发票而造成社会危害亦有所区别。